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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情形

杜姗姗     发布日期:2022-08-08 14:5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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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及裁判说理依据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九民会议纪要》第 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四、符合什么条件违约方能起诉解除?

(一)合同出现履行障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之所以会陷入僵局一定是在履行非金钱债务中出现了履行障碍,导致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难以顺利进行下去,这里说的履行障碍包括:
1.不能继续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已不存在或不能继续交易,如买卖合同中物已损毁、灭失,客观上无法交付。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指合同继续履行会违反法律规定,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人如果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将与《破产法》的规定产生冲突。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艺人经纪合同中,较难强制艺人进行演艺活动;租赁合同中,无法强制已搬离的承租人搬回继续承租。
3.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的履行费用应具有经济合理性,若一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成本已高出其因此可获得的利益时,则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当履行费用已明显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时,一般应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王利明教授认为履行费用过高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对于如何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尚没有具体标准,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1)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已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2)债务人继续履行费用高于其因此可获得的利益,破坏了债务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平衡。(3)继续履行会产生较高费用且该费用已超过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上述情形并不能穷尽所有履行费用过高的场景,希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能够尽快明确相关判断标准。
(二)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发生合同僵局时,合同约束会对违约方造成显著的不利影响和损失,导致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失衡。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通常将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损失与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对比。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显失公平”提出了正反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不能仅以合同签订价格与合同履行时价格对比;二是,合同一方承担的成本是否显著增加而另一方不受不利影响。
在“吴沛霖、王辰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
(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观非恶意
1.违约方发生违约并非出于恶意或不良动机。如果为获取高额利益而违约,则将助长投机意识,会严重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不符合社会道德取向,故基于主观恶意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不得起诉解除合同。
2.违约方客观上也不能因违约获益。如果允许违约方客观获益,将违反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违约方不仅不能出于主观恶意违约,更不能因违约而客观获益。
(四)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起诉解除不等于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仅是允许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采取司法途径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裁判机关决定。所以违约方请求解除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只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的损失才能得以弥补,才能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

六、结语

在目前追求效率的民商事交易中,合同形态日益多元,社会经济形势也瞬息万变,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允许违约方起诉能帮助受困方挣脱合同束缚,提升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率,促进良性交易,提升民商事活动的活跃度。但同时也要准确把握合同僵局和其他易混淆情形的边界,避免违约方滥用起诉解除请求的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参考资料

1.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0年第1期(总第219期)。

3. 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4.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7. 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民事裁定书。

9. 柳经纬:《合同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10. 戴爱民:《情势变更原则浅析》,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09月17日。
                          

杜姗姗

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执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行政争议、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曾为某国有上市商业银行入库律师,并为某港股上市商业银行、某大型上市房地产企业、某大型国有基础工业企业、某国防装备涉密单位及某大型化工上市企业等多家国有和民营企业提供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